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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修订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》的通知
2010-04-23 15:07  

安 徽 省 教 育 厅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     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教秘人[2004]56号

 

关于修订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

体检标准及办法》的通知

 

各市、县(区)教育局、各高等学校:

根据《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》和《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》,参照国家及省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,结合我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实际,省教育厅对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》(教人[2001]35号)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补充,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一、原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》第三条“体检标准”修订为:

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结论分为合格、不合格两种,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均为体检不合格。

1、严重心脏病(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,或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,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,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)、心肌病、频发性期前收缩且心电图不正常。

2、血压超过140/90毫米汞柱,低于86/56毫米汞柱;单项收缩压超过160毫米汞柱,低于80毫米汞柱;舒张压超过90毫米汞柱,低于50毫米汞柱。

3、结核病。下列情况除外:

(1)原发性肺结核,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;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。

(2)一切肺外结核(肾结核、骨结核、腹膜结核等)、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,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。

(3)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。

4、恶性肿瘤、慢性肾炎、肾功能不全、风湿性疾病;严重的血液病、内分泌代谢性疾病。

5、慢性肝炎肝功能不正常(乙型病毒肝炎抗原携带者但转氨酶正常者除外;但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为不合格)。

6、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;严重精神病未治愈,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或有精神病史。

7、肺切除超过一叶;肺不张一叶以上;重症支气管扩张、哮喘。

8、性传播疾病(经二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检查确已治愈者除外)。

9、青光眼;视网膜、视神经疾病(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)。

10、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.0或一眼失明;根据专业要求检测辨色力不合格。

11、两耳听力均低于3米,或一耳听力达到5米,另一耳全聋。

12、一侧上肢或下肢不能运用;两下肢不等长跛行者;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;肌力二级以下;显著胸廓畸形。

13、口吃、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、鼻、喉疾病之一妨碍教学工作者。

14、男性身高低于170厘米,女性身高低于160厘米,体育教学不合格。

15、斜颈、面部畸形、有较大面积(3×3cm2)疤痕,血管瘤、白癜风、黑色素痣等影响面容者;全身扩散性湿疹、皮炎、银屑病。

16、除以上各项外,有影响健康和教学工作的疾病。

二、原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》第四条“体检机构: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医院负责体检”,修订为“体检机构: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二级以上医院、体检站负责体检”。

三、为进一步规范教师资格认定工作,各定点体检医院名单须及时报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备案;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必须统一使用《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》。

附件: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

 

 

安徽省教育厅

二○○四年五月十四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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